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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主合同境外仲裁,从合同国内诉讼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2016-07-14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少见。问题来了,主合同在境外临时仲裁,从合同在国内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国内诉讼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五)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还涉及外国法查明、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承认等问题,具有典型的意义。
本文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感谢作者授权本公号转载。导语为本公号所加。
原标题:涉外船舶合同纠纷中国内诉讼与外国临时仲裁的程序衔接

作者:陈延忠、王岩(作者均为厦门海事法院法官)
一、裁判要旨
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糾纷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在境外临时仲裁,此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中止审理并等待主合同的仲裁裁决结果。主合同仲裁裁决作出后,应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及承认后才在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案号一审:(2014)厦海法确字第1号)
二、案情
原告:韩国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Daewoo Shipbuilding & Marine Engineering Co.,Ltd)(以下简称大宇株式会社)。 被告:巴拿马荣晋公司(Glory Advance Corporation)。 2011年7月29日,原告大宇株式会社与被告荣晋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Glory Advance”轮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B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和“A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下第二笔延迟付款金额中4177万美元债务及利息、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向“Glory Advance”轮船旗国巴拿马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初步抵押权登记。 2013年12月60,“Glory Advance”轮因另案被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并以5870万元予以成功拍卖。原告在向厦门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荣晋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2014年3月27日,因两份造船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根据造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伦敦提起仲裁,厦门海事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5月13日,独任仲裁员John Colin Sheppard对于“B Elephant”轮和 A Elephant”轮下欠款纠纷分别作出裁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就上述两份伦敦仲裁裁决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承认申请,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 2015年1月26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三、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宇株式会社及被告荣晋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法人,涉案船舶“Glory Advance”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故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Glory Advance”轮由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并拍卖,根摒《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在债权登记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属于确权诉讼。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应适用双方约定的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的查明,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该国2008年第55法案《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及最新法案修正条文。根据该法案第260条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可以在巴拿马境外经公证员公证以任何语言文字签署,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抵押权人的名称和住址、担保金额、本金和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利息约定等。该法第24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自按该法进行登记之日起享有优先地位,经登记的抵押权在由船舶担保的未清偿债务的数额内(包括利息)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权。 原告提交的抵押初步登记证明、永久登记证明和船舶所有权及财产负担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根据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进行了登记。根据该国的法律,该抵押权有效,对抵押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已到期且有伦敦仲裁裁决和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承认该仲裁裁决在我国国内效力的裁定支持,故原告从“Glory Advance”轮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所要求实现的抵押权金额,原告诉请为船舶拍卖款项5870万元。该金额低于其登记的债权金额,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船舶拍卖的实际数额主动降低债权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主张的抵押权实现费用无证据证明业已发生,故对于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厦门海事法院遂判决确认原告大宇株式会社对被告荣晋公司因“B Elephant”轮和“A Elephant"轮船舶建造合同而产生的5870万元的船舶抵押的债权,该债权可以在“Glory Advance”轮船舶拍卖价款中按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荣晋公司向原告大宇株式会社支付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评析
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船舶建造合同是由马绍尔群岛A公司和利比里亚B公司与韩国原告签订,约定适用英国法,争议解决约定伦敦海事临时仲裁;抵押合同是由巴拿马被告与韩国原告签订,约定适用巴拿马法律;案涉船舶因另案被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并拍卖。故本案涉及4个国家,涉及中国法、英国法、巴拿马法律,同时涉及伦敦海事临时仲裁与我国国内海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
(一)本案可否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大宇株式会社及被告荣晋公司均为外国法人,涉案船舶“Glory Advance”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本案为纯粹涉外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除了案涉船舶被我国法院扣押并拍卖以外,并无其他连接点。 本案案涉船舶抵押合同约定纠纷由英国法院专属管辖,但抵押权人也有权在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提起法律程序。2013年12月6日,案涉“Glory Advance”轮因另案被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并以5870万元予以成功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取得管辖权。
(二)本案中外国临时仲裁与国内诉讼的程序衔接
本案还涉及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在境外临时仲裁与作为从合同的船舶抵押合同在中国国内法院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
1
是否中止审理等待主合同的审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依赖于作为主合同的造船合同,其主张的具体索赔数额必须以造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在英国就造船合同提起临时仲裁与就抵押合同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冲突,伦敦独任仲裁员对主合同的审理并不影响我国法院对从合同纠纷的审理;即使独任仲裁员就造船合同作出裁决,我国法院仍需要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审查,且可能不予承认和执行。既然如此,中止就没有意义。
2
造船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能否直接作为证据在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中使用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款,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造船合同已提交伦敦海事临时仲裁,并依照英国法和仲裁规则作出生效裁决,故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未依法承认与执行之前在我国国内并无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地视为生效裁决,其确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免证事实,原告应先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关于造船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 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在造船合同纠纷裁决未作出之前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在裁决作出后,又依法对其予以承认,并在裁决基础上作出判决,这充分体现了肯定和支持境外海事仲裁的态度,体现了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重信守诺的良好形象以及中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公信力。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适用巴拿马法律。域外法律的查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关于外国法的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法可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本案中,对于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的查明,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该国2008年第55法案《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及最新法案修正条文以及巴拿马执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巴拿马法律,该抵押权有效,对抵押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决。
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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